被告在二审期内给予的直接证据能不能做为裁定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期内给予的直接证据能不能做为裁定的根据?
被告在一审起诉期内不应诉,不给予做出实际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证据和所根据的行政规章,并经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无书面通知拒不出庭。一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要求,缺席审判撤消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气提到起诉并给予了做出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证据和所根据的行政规章,且可以证实被告做出的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是恰当的。对本案应如何处理?请予回应。
行政诉讼法中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就是指被告假如给予出不来或是不可以给予做出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证据和所根据的行政规章,将担负输了官司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被告在一审期内不给予或是不可以给予做出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直接证据和所根据的行政规章的,人民法院只有评定被告沒有质证,并确定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和法律规定。因此 ,对这种案子,第一审人民检察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地要求,以“关键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定撤消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审人民检察院对起诉案子的案件审理,是核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评定的客观事实是不是清晰,可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法规是不是恰当,有没有违背法定条件等难题。被告在第一审期内不应诉,不给予做出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证据和所根据的行政规章,并经2次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无书面通知拒不出庭,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做出缺席审判,撤消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是合理合法、恰当的。虽然被告在二审期内向人民法院给予了做出被诉实际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证据和根据的行政规章,可是,被告在二审期内给予的直接证据不可以做为二审裁定的根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原裁定评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政策法规恰当的,裁定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的要求,裁定驳回申诉,保持一审判决。因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款要求:被告在二审全过程中往法院递交一审全过程中沒有递交的直接证据,不可以做为二审人民法院撤消或是变动一审裁判员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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