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有哪些约定是无效的(离婚协议中这5种约定是无效的)
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可以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向民政局申请离婚
那么在离婚协议中有哪些约定是无效的呢?
一、限制再婚的权利
婚姻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有些离异夫妻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婚”等限制一方或双方再婚自由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因侵犯了自然人的婚姻自由权而当然无效。
二、限制生育的权利
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生育与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有些离异夫妻为了保护孩子,会在协议中约定离异后不得生育其他子女,这样的条款违反了公民享有生育权的法律规定,故无效。
三、放弃探望的权利
离婚时,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企图割裂另一方和子女的关系,逼对方放弃探望权,也有些不负责任的父母自愿放弃探望权,但不管是被迫还是自愿放弃,都是无效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系与人身有紧密联系的权利,也是父或母亲要尽的义务。
四、限制再婚后子女的继承权
法律规定形成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有继承权,因此,无论是再婚后的亲生子女还是抚养的继子女,都有法定继承权,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只能由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取消,他人无法干涉。
五、处分第三人财产
有时一方为了补偿对方或其他原因,会约定第三人的财产归对方所有,比如约定男方父亲的机动车归女方所有,这样的约定往往都是无效的,夫妻双方只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无权处分别人的财产。
【法律适用】
《宪法》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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